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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工作规范(试行)
【2009-04-17】 【作者/来源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广西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实施,保障我区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工作的顺利推行,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堵,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体现事故处理便民、效率的原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和由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工作,各交警支队长、大队长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接警和出警
第四条  各支队、大队报警台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按规定做好接报警记录工作,认真询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及相关情况。对符合《处理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告知当事人立即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五条 对没有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或不符合《处理办法》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支队、大队报警台应当立即指派就近的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处理。路面无执勤民警的(如夜间),指派值班民警赶赴现场。执勤民警和值班民警等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以下统称为现场民警。
对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支队、大队报警台应当立即指派事故处理专业民警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六条  现场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应首先查验当事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和保险等基本情况,询问当事人事故发生的情况。
事故现场尚未撤离的,应当先使用摄影、照相器材(如数码摄像机、照相机、警务通等),拍摄事故现场形态照片。相片应显示道路走向、现场所处的位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事故现场形态照片应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车辆、物体的位置、状态,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接触部位及相关痕迹。
第七条 对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并告知和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引导当事人前往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服务中心)处理,现场不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八条 当事人未携带《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现场民警应当主动提供。遇当事人因对填写内容不理解请求协助的,现场民警应当指导当事人规范填写《协议书》,但不代为填写。
第九条 对不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现场民警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由现场民警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字,当场交付当事人。因没有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等原因不能当场交付当事人的,现场民警应在24小时内交辖区事故处理部门或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由事故处理部门或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登记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现场民警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车辆无法移动的以及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现场民警应当立即联系清障车前往现场强制撤除。
第十二条  发生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它设施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它设施损坏的,现场民警应当报各支队、大队报警台,待报警台通知相关单位到场后,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付各方当事人。因当事人不明确,现场民警无法处理的,交辖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
仅造成当事人自身车辆损坏的,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不需要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现场民警可以不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十三条 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现场民警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  对于造成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主动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现场民警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当事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和记分,与前款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章  驻点处理
第十五条 各交警支队、大队要挑选精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业务民警,派驻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每个中心派驻1至2名民警。驻点民警要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精通交通事故处理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驻点民警协助保险部门进行事故确认,应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有争议的事故进行解释和调解,配合保险公司对有争议的定损进行评定,对骗保案件进行初步处理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因怀疑道路交通事故真实性,提出协助进行事故确认要求的,驻点民警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遇以下情形,应办理理赔需要,当事人或保险公司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驻点民警应当根据当事人填写的《协议书》确认的事故基本事实和当事人事故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一)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一方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需赔偿金额在2000元以上,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二)有一方当事人没有保险或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市、县的或不在理赔中心理赔的,又无法采取保险公司内部委托或现金结算等方式进行损害赔偿,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当事人或保险公司因其他需要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第十九条  当事各方对事故成因或损害赔偿有争议,共同申请交警部门调解的,驻点民警应给予指导和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保险公司各方对车辆损失定损结果有争议的,交警部门可以配合各家保险公司专家进行共同定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导致对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理。
驻点民警接到报案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事故发生地辖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共同到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相关事宜的,驻点民警应当协助联系双方当事人按约定时间到服务点办理。经通知仍无故不到的,可以请求事故发生地辖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协助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事故认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民警、驻点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及所附《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认定当事人各方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拍摄现场照片,未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自行撤离现场后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我局根据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工作需要,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式样(见附件1:式样一)。
各市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可选用式样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使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GA40—2008)规定式样(见附件2:式样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驻点民警、现场民警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应执行严格的领用登记和存根回收保管制度,加强单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应预先盖好事故发生辖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现场民警和驻点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则上要求当场送达当事人各方。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支队、大队应当在值班室、值日警官接待室、交通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管理窗口、各执勤岗位等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摆放《协议书》,方便群众取用。
第二十八条  现场民警上路执勤应当随身携带《协议书》,耐心、热情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积极做好引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现场民警使用警务通或其他摄影、照相器材拍摄的现场照片,应妥善保存。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存根联要求在24小时内,交大队事故内勤。现场照相按时间顺序统一保管,保存的图片数据除特殊原因外六个月后可以销毁。
    每月22日前对现场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案件,必须全部录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各大队应在每月6日、21日前,前往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收集本大队辖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故统计数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存根联。各支队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按事故统计周期)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故数据上报总队统一执法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申请,根据《协议书》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事故,按照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故进行统计。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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